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30分,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A****号轿车行驶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土产公司胡同内,无故将姜某某驾驶的轿车堵在胡同内,并拒绝挪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武某某对姜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姜某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虽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盘及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武某某因危险驾驶被判处二个月拘役,现在服刑期间,属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元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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