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7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明知其出售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10余张银行卡(含U盾、绑定的电话卡)出售给哥哥武瑞峰(另案处理)等人,并因此获利人民币16,292元。上述银行卡中62149206********光大银行卡、62305216800********农业银行卡、62177302********中信银行卡、62169102********民生银行卡等4张银行卡作为刷单返利的银行卡诱使受害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等进一步打款继而被骗。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何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获利1.6万余元,其中4张银行卡作为刷单返利的银行卡诱使受害人进一步打款继而被骗,该4张银行卡流水进账达110余万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保安新村的家中看到刷单返利广告后被骗钱款。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一本账本、一部手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武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武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_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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