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北龙港派出所罚款500元。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镇**东路“***游戏厅”门市,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2019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被查获的被告人武某某所持有的1台“双响炮鱼机”、2台“老虎机”、3台“疯狂斗地主”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且1台“双响炮鱼机”具有6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共计有11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