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乡**村**路**号,现住新安县**镇**小区**排**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武某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方某某,晚上20时许该二人在洛阳市火车站对面的加油站见面,二人约定武某某付给方某某100元钱二人发生性关系,武某某付完钱后方某某以做过变性手术为由拒绝发生性关系,武某某觉得被骗,想打她一顿出气,就将方某某拉至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一偏僻处,用木棍殴打方某某,方某某往前跑,武某某追着捞方某某时,将方某某背的双肩包拿走,内有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武某某将方某某的包扔到现场附近的树丛中,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拿走,后更改方某某手机支付密码,将方某某微信上1848.9元转到自己的手机上。经鉴定,手机价值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证人游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刑事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凤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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