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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9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其家门口看见李某丙驾驶云******的一辆SUV(拉着其父亲李某乙、朋友李某甲、晏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从工地回到马金铺化古城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因其出租房门口车位已满不能停车,故将车辆停放在其出租房附近的路边)正好要停在其家门口对面,武某某便上前阻止称停车地点是其家门口,自己还要停车,李某丙没听阻止将车停放下,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武某某外侄李某己、侄子李某庚来到现场也参与到吵架之中,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李某己用脚踢打李某丙,后双方发生相互抓打,武某某在打架过程中作用洋挖挖将李某丙、李某乙二人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致伤工具洋挖挖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己等八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二人的陈述;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到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国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侦查机关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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