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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楼**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号。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崔某某、徐某某、被害人申某某等人在本市昆区**烧烤城崔某某的饭店内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人武某某用啤酒瓶将申某某的头部和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武某某伤害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争执打架的经过。

3、书证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身体受伤情况。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

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俐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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