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37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及其朋友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后宫酒吧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勿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被告人武某某将被害人勿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勿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新鲜骨折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勿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病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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