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武某乙酒后发生口角后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殴打武某乙面部位置五六下,致武某乙受伤,武某乙随即被送医治疗。同年9月11日,被害人武某乙再次就医,经医院诊断为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经鉴定武岳松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就诊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若未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若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高辉
2020年8月14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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