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午13时30分左 右,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东关村吴某某家中赌博时发生争吵,被害人梁某某用拳头和凳子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武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梁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物证;
2.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3.证人魏某某、吴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凤莲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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