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见其妻子王某某自下午13时许外出一直未回家,便怀疑王某某与情人外出约会,被告人武某某在自家茶几上拿着水果刀出门去迎王某某,想如果遇到王某某的情人便实施报复,被告人武某某来到**村南边路口处等候了两三分钟,见王某某在其情人付某某驾驶的冀J*****白色越野车副驾驶上下来,被告人武某某快步走到车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持刀向驾驶座上的被害人付某某捅去,被害人付某某勇用胳膊抵挡,并在车内与被告人武某某撕扯,被害人付某某趁王某某拉架之际,跑到附近的**器材门卫处躲避。被告人武某某为泄愤又持刀向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现场的冀J*****白色越野车机盖、车胎处乱砸乱捅,被告人武某某想与付某某理论理论此事,便驾驶付某某停放在现场的冀J*****白色越野车带着王某某寻找付某某,寻找未果被告人武某某驾车返回**村路口将车放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被害人付某某右臂、右胸部、左手掌等肢体多处皮裂伤,伤口累计长23.3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某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256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价格评估报告;6.物证水果刀;7.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入所体检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媛媛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物证刀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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