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傍晚, 阳原县**乡**村武某某及其家属和杨某某及其家属在**乡**村协商道路问题,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拉扯,后武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并骑在身上,二人相互拉扯,致使杨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文书、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卜某甲、卜某乙、白某某、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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