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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小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年1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因工作琐事在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中淳高科有限公司管片车间内,持铁质螺丝钉多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慧慧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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