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楼**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区**街道**景园门口路某某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先各自捡起路边的金属棍子相互殴打,但均未打到对方;后又用拳头进行互殴,分别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眼部及上肢损伤、鼻骨粉碎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某某牙齿及双上肢体表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在等待民警进行处理。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又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接警单详情、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悔过书、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影像会诊报告书、鉴定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建东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75******;
2.补充材料壹拾肆份、讯问笔录壹份、监视居住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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