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五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庄**乡**庄**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1时30分,在许昌市建安区聂庄村许昌昊瑞机械有限公司向西100米处,被告人武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推搡,被告人武某某朝杨某某的肚子跺了一脚,在被拉开时,又朝杨某某身上跺了三四下,致被害人杨某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静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被害人的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