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2000********,汉族,专科文化,贵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道**号**号楼**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宿舍**因前期打架产生的医药费问题双方先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武某某持尖刀将张某某胸腹部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刀刺伤致心包破裂、肺破裂、肝破裂、胃全层破裂经行修补术治疗,均属重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一把尖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王某某、毛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证人王某某、毛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武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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