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许,在黑山县**镇**小区1号楼北侧,被告人武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武某某从其车库内取出一把砍刀,将李某甲左手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4月3日,武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李某甲住院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杰臣
检察官助理:王越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山县**镇**胡同295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14页,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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