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吸毒,于2017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3月2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内,因周某某(男,48岁,黑龙江人)酒后与其朋友吴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武某某遂持砖块将周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薛某某、武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具有持械、前科、劣迹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高小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9张)、散材料2页(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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