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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吕检刑一刑诉〔2018〕4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山西省临县**附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于2017年7月份通过微信聊天****,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准备订婚、结婚。期间,张某甲同时与受害人张某乙保持情人关系,并多次将武某某的联系方式拉入黑名单,拒绝与武某某联系。2018年初,被告人武某某四处寻找张某甲欲解决二人之间的情感纠纷,因张某甲不知去向而未果。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通过微信定位软件确定张某甲的大致位置(柳林县锄沟村小学附近),其便开车前往柳林县锄沟村,并在锄沟小学附近四处寻找。3月18日中午,武某某蹲点守候终于发现了张某甲与张某乙的踪迹,并尾随确定了二人的住所,后其开车去一五金商店购买了一把菜刀装在身上返回。下午2时许,武某某再次来到张某甲住处,随即武某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持擀面杖指着武某某,武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乙颈前部砍伤,张某甲抱住武某某求饶,张某乙迅速逃离。武某某要求张某甲将张某乙找回,但张某甲夺门而出,朝邻居高福平家屋顶旁小路上跑去,武某某手持菜刀紧追上前在其头部、颈部连砍两刀,致其当场死亡。后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回临县途中将菜刀和手机扔掉。3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在临县雷家碛乡张阳沟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他人用单刃锐器砍击头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乙颈部创口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双侧颌下腺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头部创口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四肢创口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白色OPPO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冯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

验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报警电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瑞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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