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蓝检一部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3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正蓝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15日18时许,在正蓝旗赛音呼都嘎苏木敖包嘎查特高压塔架基础施工工地,被告人武某某喝酒时因琐事与同工地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武某某用打火机点燃了一个工地做饭用的喷灯,将点燃的喷灯放置李某某的一台黄色挖掘机左侧发动机处,将该挖掘机烧毁(价值:172,500.00元),同时将在挖掘机旁边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吉利牌小轿车左侧烧毁(价值:10,830.00元)。后经正蓝旗价格认定中心对上述被毁坏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183,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喷灯壹个、打火机壹个。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基本情况信息查询、违法行为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3)挖掘机型号照片及从业资格证照片;(4)李某某购买挖掘机转账记录截图、购买喷灯收据;(5)现场照片及钩机过火照片;(6)鉴定聘请书 2份 ; (7)鉴定意见书2份 ;(8)正蓝旗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范某某、巴某某、格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武某某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正蓝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2)提取笔录;(3)指认笔录;(4)侦查实验笔录。
8、同录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海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蓝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林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正蓝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三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本院讯问被告人笔录一份。
4、换押证四页。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喷灯一个、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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