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98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莞市**五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岗**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东坡,广东深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在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建和新村的东莞市双宜五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清洗车间,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3月、2020年 6月三次偷排工业生产污水到车间外生活排水渠,导致污染物镍严重超标。2020年6月24日,东莞市东城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东莞市双宜五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清洗工序无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废水通过地面漫流排到外环境;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该单位车间地面积水和车间外排渠积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论为按照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排放限值评价,东莞市双宜五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面积水监测因子中总镍超 153倍,车间外排渠积水监测因子中总镍超166倍。2020年7月24日,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环境监测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杨志恩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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