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于2015年在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西寨子村建立矿产加工点,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武某甲在其建立的矿产加工点通过安装浮选机等设备进行选矿,选矿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内。经灵宝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浮选机排放废水含有重金属(浓度是:总锰6.16mg/L)。目前现场设备、房屋已经拆除并覆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乙、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责令整改决定书;作案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晓晶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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