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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401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住山西省襄垣县*******对面。2017年5月8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2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后半年至2020年3、4月间,被告人武某某在襄垣县**镇**村其租住的家中以每包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毒品“筋”六次(其中三次为郭某某代乔某某购买);以每包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向乔某某出售毒品“筋”五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出售毒品“筋”一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筋”一次;以每包30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筋”三次;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范某某出售毒品“筋”五次;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路某某出售毒品“筋”二次。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先后向七人贩卖毒品“筋”二十三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后半年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武某某在襄垣县**镇**村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筋”三次;容留乔某某吸食毒品“筋”二次;容留张某某和范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筋”一次;单独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筋 ”二次;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筋”三次。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先后容留五人吸食毒品“筋”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透明塑料包装袋、电子秤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乔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一百九十九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锡纸一条、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包 装袋九百九十九个、打火机一个、锡纸一卷、自制吸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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