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9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区**办事处**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公寓***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9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组,住湖北省襄阳市**区********院**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网名‘小李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11994********,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区**街**组,住湖北省襄阳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网名“瘾君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3041991********,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组,住广西省田阳县***大道****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潘某某多次以每克400-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其中:
1、2018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指使潘某某将其存放在潘某某家中的80克冰毒及20粒麻古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路*****,后武某某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该毒品卖给王某某,得赃款36000元交给潘某某存入银行。
2、2019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轿车载武某某到湖北省襄阳市**区**街**银行停车场,武某某将100克冰毒卖给王某某,得赃款45000元交给潘某某存入银行。
3、2019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指使潘某某将其存放在潘某某家中的110克冰毒、60粒麻古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路****,武某某在大厅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得赃款45500元。
4、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武某某时,从武某某身上搜出冰毒2.22克,麻古0.48克;从武某某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区*****公寓**号楼**单元****室暂住处搜出冰毒6.14克,麻古6.57克,共计冰毒8.36克,麻古7.05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武某某身上及暂住处搜出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4.1%。
二、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站上创建“岔道人生”交流群,从武某某、潘某某等人处购买冰毒和麻古,包装在小电子产品中,通过快递物流向吸毒人员贩卖。被告人张某某(“瘾君子”)通过该交流群认识群主“小李”(王某某),自2018年11月中旬至案发,吸食人员通过张某某帮助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中:
1、2018年9月23日、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1200元、1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2克、2克共计4克冰毒,用于何吸食。
2、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6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用于刘吸食,后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分局扣押。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扣押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3、2018年12月10日,王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以1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1.6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被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扣押。经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扣押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4、2018年12月22日,邓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以13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邓给张某某发了40元、52.10元的微信红包;2019年1月8日,邓某某通过张某某帮助,以65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5、2019年1月19日,邓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共计100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但直到案发张某某未与王某某联系上,未发货也未退款。案发后,该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
6、侦查人员在抓获王某某时,从王某某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家中住处衣柜内存放的冰毒总重128.84克;洗衣机上存放的麻古9袋共87粒。从王某某随身携带快递包装盒中搜出包装盒冰毒总重9.71克,麻古共计3粒。上述冰毒共计138.55克,90粒麻古共计8.46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携带快递包装盒及家中搜出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材(2)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7.2%;检材(3)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2.1%;检材(4)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2.8%。
三、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帮助他人从武某某处购买毒品吸食,并从中赚取差价。其中:
1、2018年11月11日,冯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陶某某300元购买约0.5克冰毒吸食,陶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武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2018年11月14日,冯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陶某某400元购买约0.5克冰毒吸食,陶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武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18年12月3日,冯某某微信转给陶某某380元购买约0.5克冰毒吸食,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武某某,从中获利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邓某甲、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8.36克(其中8.36克未遂)、80粒麻古,贩卖未遂7.05克麻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0克、80粒麻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8.15克(其中138.55克未遂),贩卖未遂90粒麻古共计8.4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收取的用于代购毒品牟利的10000元事实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云
薛 斌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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