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村。2020年7月10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7时许,阜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武某某经营的**小吃店进行例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武某某在其制作、销售的油条内添加“香甜泡打粉”,随即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提取。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内铝含量为1.09×103mg/kg,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铝含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其制作、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鹏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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