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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95********,住址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号, 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95********,住址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村**街**号,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窜至介休市**小区,从该小区19号楼2单元11层楼道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在董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700元、1000港币、一串手串,后从该董家西卧室窗户攀爬返回11层楼道,沿步梯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的手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窜至介休市**小区,在该小区内沿步梯上至东单元16层,从该楼道窗户攀爬进入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武某某进入卧室欲盗窃财物时,被卜某某发觉,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窜至介休市**小区C区,在该小区3单元7号楼5层至6层楼梯拐角处窗户攀爬进入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李某某家中未找到值钱东西,后怕惊动主家,从李某某家东卧室窗户攀爬返回5层楼道,沿步梯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窜至介休市**小区(**小区)被害人郝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发现男主人在次卧睡觉,其进入东侧主卧室,在衣柜抽屉内盗得足金项链、足金手链、足金佛、足金转运珠、足金戒指、足金锁等7件黄金首饰,在西卧室床垫下盗得2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武某某联系了收黄金的被告人王某某,欲将盗得的黄金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让武某某前往其位于介休市南大街门面**店进行交易,王某某在武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手续,且无法证明黄金来源的情形下,按照每克370元的价格收购武某某盗窃的上述黄金项链等7件黄金首饰共计64.93克,王某某支付武某某人民币24024.1元。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足金项链等7件黄金首饰共计人民币28439.34元。

2020年5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介休市义安镇**村,将电动自行车放置于**车行充电,后步行至该村**街**号被害人降某某家院中,趁降某某家中人员午睡期间,进入降某某家中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至**车行,从**车行骑电动自行车离开。

2020年5月30日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武某某传唤至介休市公安局进行讯问。2020年5月31日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介休市公安局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进过、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介价认字[2020]39号关于被盗足金项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某某的前科材料等书证;2.武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卜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武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手续,且无法证明黄金首饰合法来源的情形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武某某的黄金首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虎

检察官助理:刘燕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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