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长乐坪村320国道旁的“荣华高端门窗厂”内,趁被害人曾一民不在店内之际,将该店内的两袋铝材废料盗走,后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销售至废品收购店。
2.201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大唐飞歌”门前路段(南街),以随机拉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黄某某的湘NAA112的奔驰越野车的车门,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车中控台扶手箱内的人民币69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8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金星步行街依法传唤被告人武某某,并依法扣押其盗得的人民币43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的照片;
2.书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盗窃湘NAA112奔驰车的视频光碟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菊
(院印)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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