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2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中阳**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中阳县**镇**村**号,住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用头套蒙面,携带改锥、手钳进入“山西中阳**有限公司”仓储中心一次料场餐饮四部,爬窗入室,用改锥、手钳将室内自助充值机柜内的充钱箱(内装有钱箱识别器和纸币识别器,价值6500元)撬走。途中将充钱箱撬开,拿走箱内现金,扔掉充钱箱。事后,被告人武某某将箱内9300元现金用于偿还债务、网络打彩、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通过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提取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杨玲玲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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