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灵壁县向阳乡**路**庄,住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村**号。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洋泾湖公园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陈放在电瓶车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车一村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王放在电瓶车座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元。
2020年7月23日l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孙马公路安桥头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可依法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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