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住延安市子长县**乡**村**委**号,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月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榆星广场地面停车场,利用汽车干扰器将黑色大众小轿车(陕K****3)车门拉开未窃得财物;以同样的方式将白色起亚牌越野车(陕K****1)车门拉开,窃取黑色NIKE牌外套一件、黑色袋鼠牌手包一个;以同样的方式在白色大众牌小轿车(陕K****5)上盗走9800元现金。被告人武某甲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衣服、手包以及作案用的汽车干扰器全部用火烧毁。
经榆林市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耐克牌男装外套价格为363.77元。
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武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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