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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饭店厨师,户籍在四川省叙永县**镇**巷**号**号。2020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1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12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12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1018406分许至本市静安区襄阳北路3号酒店门口,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左手边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s 256G型移动电话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766元。

2020129100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镇坪路818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及内部人像比对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武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手机被盗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情况说明》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和经过情况。

4. 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122

附:

1. 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 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 《案犯身份卡》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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