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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30198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办事处**村民小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1时30分到12时30分,被告人武某某在巧家县**镇街上的**精品百货店、**店旁边、**市场的桥头分别盗窃了三部手机。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认定价格为1350元人民币被告人武某某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1个;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3、被害人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证:镊子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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