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7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宋某某(二人已判决)、朱某(在逃)在原宣化县深井镇李家庄村移动基站盗窃双登牌蓄电池48块,并将蓄电池卖给在宣化居士林对面李某某经营的回收点,被盗蓄电池经原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7600元。
2、2011年4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朱某在赤城县马营乡羊坊村盗窃双登牌蓄电池48块,并将蓄电池卖给在宣化区居士林对李某某经营的回收点,被盗蓄电池经原宜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价值45816元。
3、2010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宋某某、朱某在原宣化县李家堡村东电信基站盗窃理士牌蓄电池48块,并将蓄电池卖给在宣化区居士林对面李某某经营的回收点。被盗蓄电池经原宜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心评估价值20196元。
4、2011年2月初至3月11日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宋某某、朱某在阳原县高墙乡上沙沟军北电信基站盗窃理士牌蓄电池48块,并将蓄电池买给宣化区居士林对面李某某经营的回收点。被盗畜电池经原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9721元。
5、2011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宋某某、朱某在阳原县东城镇六马坊村南移动基站盗窃哈尔滨产光宇牌蓄电池48块,并将蓄电池卖给在宣化区居士林对面李某某经营的回收点。被盗蓄电池经原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1600元。
6、2011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宋某某、朱某在阳原县高墙乡谷端庄村南移动基站盗窃哈尔滨产光宇牌蓄电池48块,并将其中的21块蓄电池卖给在宣化区居士林对面李某某经营的回收点。被盗蓄电池经原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1600元。剩下的27块蓄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
7、2011年10月晚上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宋某某在宣化区北门外府城北路盗窃**商贸有限公司老泥窖系列白酒136件零5瓶。经原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2734元。案发后被盗白酒91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冯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景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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