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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乡**沟**街**号**号**户)。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巷**号院**室门口,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床上的1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武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村**路**号院**号家门口,进入被害人闫某某家中将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认定价值26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刘某甲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勘验笔录;

3、被害人刘某甲、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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