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市**村**组**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至溧阳市、金坛区、钟楼区盗窃作案9起,盗窃电瓶车及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0423元。
1、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至溧阳市人民医院综合楼西边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试钥匙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一辆蓝色小羚羊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1元);
2、2019年11月9日的凌晨,被告人武某某至溧阳市南渡镇**苑**区**幢**号门楼道,采用试钥匙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华生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03元);
3、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窜至溧阳市上兴镇**小区东边车棚,采用试钥匙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强某某一辆蓝色万路达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
4、2019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至溧阳市箦镇**苑**期**幢**单元,采取试钥匙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18元);
5、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至溧阳市别桥镇**小区**幢**单元**楼储藏室,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一辆正在充电的未拔车钥匙的蓝色讯通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6元);
6、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至溧阳市**镇**集镇**幢**单元一楼走廊内,采取试钥匙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一辆红色的爱玛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26元);
7、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至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小区**幢**单元一楼走道,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的一辆浅蓝色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6元);
8、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至常州市金坛区**镇**家园**幢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黑色可人牌电动车 (价值人民币602元)及被害人王某乙一辆王野牌电瓶车的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27元)。
9、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镇**单元地下车库,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蓝色常顺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强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文件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靖
(院印)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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