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0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一私房门口处,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171元的小牛牌电瓶车1辆,后丢弃。
案发后,小牛牌电瓶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牛牌电瓶车1辆(系照片);
2. 发票、合格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恩山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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