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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未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胖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系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十堰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月23日凌晨,赵某某、姜某甲(均另案处理)伙同姜某乙(不满16周岁)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神洲行商务酒店8419房间被害人杨某某住处玩耍,期间趁杨某某不备,先后盗走其手机支付宝内的1000元钱和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2019年11月23日8时许,上述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桐欣时尚宾馆与被告人武某某合谋后,由武某某带着姜某乙到该宾馆前台使用POS机盗刷了杨某某中国银行信用卡内的2020元(含手续费20元)。作案后,武某某从中分得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信用卡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 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202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燕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处所及联系方式:十堰市郧阳区刘洞镇五股泉村1组9号,联系电话198717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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