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武某某,小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号**,捕前暂住于灵石县**院**。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9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6000元。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楼**号**门,现住灵石县**镇**号楼**层**室。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6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窜至灵石县翠峰镇粮食局宿舍,利用购买的万能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景某某6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家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704元。
2、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窜至灵石县翠峰镇启明城小区,利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景某某某某号楼某某单元地下室某某,盗得五箱30年小兰花汾酒、两箱20年黑坛汾酒、一箱浙江米酒。后被告人武某某将其中四箱酒以约3500元的价格出售至一陌生人,剩余酒已饮用,所得约赃款用于日常挥霍。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五箱30年小兰花汾酒,两箱20年汾酒黑坛,1箱浙江米酒,共价值 19400元。
3、2020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窜至灵石县静升镇某某小区,利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耿某某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盗得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黄金锁等首饰和现金11000元左右。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武某某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实施盗窃,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武某某盗窃所得黄金首饰,交易价格为1万余元。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黄金锁等首饰价值共计16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2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犯罪金额为161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两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住灵石县**镇**号楼**层**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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