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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号,现住址河南省新密市**镇**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女网友崔某某相约在菏泽见面,被害人崔某某在菏泽人民路橘子酒店定好502房间,被告人武某某从河南省郑州市乘火车到菏泽城区与被害人崔某某相见同住。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得知了被害人崔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4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XSMAX手机、一张银行卡偷走,并通过该手机从被害人崔某某的微信将人民币6086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零钱账户内,后又提现到其银行卡内,供自己消费。被害人崔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将被告人武某某的银行账户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6.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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