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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趁其雇主李某某居住房屋内无人之际,在其办公桌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后逃至海拉尔将窃得赃款挥霍。数日后,被告人武某某返回至被害人李某某处,以工资顶账的形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武某某又于2020年3月10日中午趁其雇主李某某睡觉之际,在李某某放在炕上的黑色羽绒服兜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并乘坐拼客车逃至锦州,将所窃赃款挥霍。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回到被害人处,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3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犯罪嫌疑人武某某。

2020年4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收条,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已经通过打工抵债的方式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收条、被告人武某某的人员档案、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回到被害人处,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汇报后在其住处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晶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山县**镇**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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