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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组)。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等三省内若干市县的行业场所上门推销POS机业务。在办理POS机业务过程中,武某某称POS机免费办理,在未告知被害人付款的情况下,趁被害人不备,盗刷被害人提供的带有“闪付”(小额免密)功能的银行卡支付POS机激活费用,以此获取POS机公司用于奖励激活POS机人员的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吉林省吉安市鸿源旅店盗刷被害人吕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8元。

2、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武某某在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易和广场盗刷被害人聂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8元。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在辽宁省西丰县绿叶日用品商店盗刷被害人齐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8元。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在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好乐邻重庆鸡公煲盗刷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元。

5、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依之安烤鹅店盗刷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元。

6、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粤城内盗刷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元。

7、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都市丽人服装店盗刷被害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元。

8、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红鹰百货商行店盗刷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98元。

9、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马歌厅盗刷被害人白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元。

10、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聚源旅店盗刷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元。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盗刷他人银行卡10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286元,非法所得被其挥霍,作案时所使用的POS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梁记铁锅炖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POS机等物证;

2.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激活客户名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世平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聂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卢雪菲

2020年12月1日

附:

    1. 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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