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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8年因盗窃罪被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昆区**大街**街坊****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昆区大菜窖菜市场东门入口处趁被害人张某甲购买荔枝时,将被害人包内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手机被盗的事实。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 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海洛因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5、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2014年、2016年因吸毒被处罚的事实。

6、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在1988年因盗窃罪被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7、 证人证言,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收到“二坎子”抵账用的手机,外形与被害人被盗手机外观基本一致,并将该手机卖给收旧手机人的事实。

8、 鉴定意见,包头市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78元。

9、 视听资料,昆区大菜窖菜市场东门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经过。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的事实及经过。

1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非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红  

2020年8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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