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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大街火狐狸商场门前,盗窃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375元。被告人武某某将赃物变卖,得款已挥霍。

2、2020年7月19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大街火狐狸商场门前,盗窃蓝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097元。被告人武某某将赃物变卖,得款已挥霍。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视频;5、视听资料;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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