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3********,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居住在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趁邻居家无人时,沿着其家阳台处的空调外机格间,通过其事先挖好的洞口进入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实施盗窃,盗得猪形存钱罐中的硬币640元、银手镯一支及耳环三个。经鉴定,涉案银手镯价值人民币596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银手镯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彭泽君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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