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被告人武某某分别于2003年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23日以盗窃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骑自行车窜到杞县**镇**村106国道路东贾某某家门面房的废品收购点内,趁贾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到贾某某家门面房内北屋房间里,将贾某某存放在铺垫下边的2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玲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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