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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朋朋),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五五线马路边公交车站附近,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色轩马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08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村高车头16*3号门口,采用车上钥匙发动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绿驹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武某某骑出5、6分钟后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追上,被告人武某某见状丢下电瓶车逃跑。

3.2019年08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余姚市牟山镇吉祥饭店门口,采用车上钥匙发动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于此的蓝白色蒲公英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第一农市场南墅街44号门口,采用车上钥匙发动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爱玛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20年8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材料、传讯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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