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爬窗进入本区甬江街道三水湾小区**幢**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至少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vivo牌手机1部(价值252元),后销赃得款100元。
2.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爬窗进入本区甬江街道三水湾小区**幢**室内,窃得被害人闫某某硬币至少60元及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110元)。
3.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爬窗进入本区甬江街道三水湾小区**幢**室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oppo牌手机1部(价值90元)、内裤3条(价值9元)、避孕套12个(价值37元)、秋裤(价格无法认定)及钥匙等物品。现上述手机、内裤、钥匙及部分避孕套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等;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江雷
检察官助理:魏俊丽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及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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