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退休职工,户籍地新泰市**街**号楼**号,现住新泰市**村**宿舍**楼**号楼**室。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原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职工,依法配备枪支、弹药。1996年11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退休,在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将枪支、子弹携带回新泰市**村**宿舍**楼**号楼**室的家中予以藏匿拒不交出。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藏匿的枪支、子弹。经鉴定,送检的373发嫌疑子弹认定为子弹;送检的1支嫌疑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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