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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罪)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1.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乡***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于2013年6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3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2.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5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3.被告人耿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街**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4.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5.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镇**村**路**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18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5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6.被告人史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镇***村,住辛集市****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于2016年10月28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到案并暂押于辛集市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5日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21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7.被告人潘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5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8.被告人张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镇**村**路**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于2020年1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9.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街***号,住辛集市***家属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于2016年7月28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10.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局****居民委**号,住石家庄市辛集市***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于2010年12月27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5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11.被告人王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路**小街**胡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2.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帅”,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住邢台市**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13.被告人郑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集市***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4.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5.被告人位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号。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2月5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

16.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经请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三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等罪;被告人史某、张某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位某涉嫌诈骗罪等,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武某某、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耿某某、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上述案件进行合并。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武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史某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石某某、耿某等人,多次在辛集市有预谋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武某某为首要分子,石某某、耿某、付某某、李某某、史某、潘某为重要成员,张某、郭某某、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刘某某、王某、赵某某、郑某、耿某某积极参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针对辛集市**旧村改造“城南**项目”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8月1日,辛集市**村居委会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辛集市**旧村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居委会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单位。**公司将该项目命名为“枫叶**”(后期更名为城南**),并设有售楼处。

2015年6月8日10时许,在辛集市**村动迁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自家玻璃门窗被损坏并怀疑是枫叶**项目拆迁处所为为由,组织被告人武某某、耿某、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二十余人持械到达枫叶**售楼处,大声吵闹、辱骂现场人员,任意损毁财物,造成售楼处销售人员不敢上班,代理中介公司不敢继续和**公司合作,买房顾客不敢再来看房、买房等恶劣影响。

2.2017年三、四月份,武某某指使史某等人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准备砍刀、镐把、铁管驻守在城南**项目工地,向辛集市**村村民等进行站场示威。

(1)2017年年初,在**公司与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交接时,被告人武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等人到城南**项目工地站场,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及张某、郑某、赵某某等人,向**公司人员示威。

(2)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等人,与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一起到未拆迁的**村民赵某甲家磅房处,恐吓赵某甲,逼迫赵某甲家尽快拆迁。后赵某甲及其家人心理产生恐惧被迫与武某某等人签订拆迁协议。

(3)2017年4月4日,辛集市**村村民曹某某、谢某某夫妻二人来到辛集市**城南**项目工地查看其房屋时,被告人武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等人对曹某某、谢某某夫妻二人进行辱骂,驻守在城南**项目工地的被告人史某见状带领被告人郭某某及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等人持镐把等物前来支援,对曹某某、谢某某夫妻二人进行辱骂,使得曹某某、谢某某夫妻二人身心受到极度伤害。

(二)诈骗罪

被告人耿某、石某某、武某某在负责辛集市**村城南**项目拆迁工作中,伪造位某、罗某某为**村待拆迁村民的手续,欲骗取城南**项目开发商石家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服务费(每户105000元)、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2017年3月18日、4月9日,被告人位某、罗某某分别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拆迁身份的情况下,在石某某的指使下签署了拆迁协议及领取过渡金凭证,并提供身份证给石某某等人用于伪造拆迁手续。位某、罗某某签署的过渡金领取凭证中过渡金钱款数额共计23200元,加上二人的拆迁服务费21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233200元。其中,耿某、石某某、武某某诈骗金额为233200元,位某、罗某某诈骗金额为116600元。2018年11月份****公司与耿某结账时未认可耿某对位某、罗某某的拆迁工作,未向耿某等人支付位某、罗某某二人的过渡金和拆迁服务费,且未交付回迁房,因此耿某、石某某、武某某、位某、罗某某属于诈骗未遂。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耿某、石某某、武某某三人在负责城南**项目拆迁工作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一直未同意拆迁。2017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耿某、石某某、武某某三人商议后,武某某联系雇佣挖掘机,被告人潘某负责具体实施强拆,耿某向潘某支付2万块钱报酬。2017年5月9日凌晨,潘某将挖掘机司机带领至张某甲、张某乙家地址后监督拆除工作。在未经张某甲、张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张某甲、张某乙家房屋拆毁,潘某向挖掘机司机支付6000块钱报酬。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甲家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272008元、张某乙家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62159元。 

二、针对辛集市**村新型养老社区“怡养**项目”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

2015年2月5日,辛集市**居委会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建设**新型养老社区,同年8月22日,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某某达成协议,由夏某某负责项目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建设。该社区起初命名为阳光家园,后更名为怡养**。2016年6月份,项目主体结构完工。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耿某为取得怡养**项目二次结构施工权,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夏某某退出怡养**项目。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耿某纠集被告人潘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镐把、兵工铲等工具到夏某某入住的辛集市兴华北路97号七天酒店,在寻找夏某某未果后,武某某等人让酒店前台服务员给夏某某带话让夏某某滚出辛集,并留下带有威胁文字的纸条给夏某某,夏某某回到七天酒店看到酒店监控视频后搬出该酒店,自此夏某某不敢再到怡养**工地施工。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等人控制辛集市**怡养**工地之后,为承建怡养**围墙、占用工地西北角的一部分鱼塘,与鱼塘承包人陈某某协商未果,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耿某预谋采取威胁方式恐吓鱼塘承包人以达到施工目的。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耿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潘某、赵某某、耿某某、郑某等二十余人持铁管、镐把等工具在怡养**工地附近恐吓前来阻止施工的鱼塘承包人陈某某和其母亲赵某,期间,李某某等人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赵某胸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受伤住院。

三、其他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付某某等人在辛集市芙蓉岛附近、一集市场等场所内,非法经营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厅,以利用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二)聚众斗殴罪

2015年的一天,郑某某因在武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输了钱想要赊分继续玩,双方发生了冲突。第二天,被告人武某某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史某、张某等人,开车到辛集市火车站附近准备与郑某某打架。后因郑某某未出现,斗殴未果。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辛集市一集市场武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刘某某因玩游戏机上分问题与服务员发生冲突。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付某某赶到并将刘某某叫出游戏厅,武某某持刀、付某某持镐把,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恐吓、殴打,致刘某某右手及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7年7月30日4时许,在辛集市建设街昔日**歌厅一楼,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即李某某和刘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见状,随即到车里拿出镐把和刀,追打郭某、刘某、位志峰三人,致使郭某、刘某、位志峰受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史某因琐事在电话中与郑某甲发生了口角,为教训郑某甲,被告人史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及王某等人驾车来到辛集市集兴街3号足疗店附近,在未能找到郑某甲且误认为其在该足疗店内的情况下,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被告人史某驾驶无牌照三菱越野车故意将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足疗店大门撞坏。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大门价值人民币2229元。

4.2018年1月26日15时许,史某知道其母亲随父亲到辛集市新皮革城厂子要工资,怕父母受欺负便纠集王某、郭某某、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等人充场面。当日16时许,史某父母和厂子老板张某某及同厂职工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史某、王某、郭某某、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等人见状,不问缘由,便持械在辛集市新皮革城辅料区大门口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追逐拦截,随后对李某、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李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5.2019年1月8日19时许,在辛集市朝阳路**烧烤涮饭店,被害人马某某和朋友先到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等人到达饭店吃饭,坐在马某某邻桌。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敬马某某等人喝酒。刘某某因在敬酒时被马某某拒绝,自觉在朋友面前很丢面子,遂在马某某欲离开饭店之机,刘某某编造马某某对其女朋友动手动脚、耍流氓的事由,以此鼓动付某某无故滋事,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两人先后追出饭店肆意殴打马某某,对马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马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右眼视力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属八级伤残。

6.2019年5月3日22时许,李某某、张某、李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辛集市雷锋广场东南角路边等候打车时,与路边的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张某、李某、肖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持木棍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孙某乙、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四、其他违法事实

1、2017年10月19日,史某知道其母亲到辛集市**制衣厂要工资,便纠集郭某某、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等人充场面。当日14时40分许,因史某的母亲未能索要到工资,在制衣厂门口,被告人史某、郭某某对负责结算工资的被害人洪某某进行殴打,后被现场出警民警予以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耿某、付某某、李某某、史某、潘某、张某、赵某某、郑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刘某某、焦某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另案起诉),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数额巨大的财物;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聚众斗殴罪已经进行犯罪准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诈骗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武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系主犯,应按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数额巨大的财物;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诈骗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石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数额巨大的财物;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诈骗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耿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聚众斗殴罪已经进行犯罪准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被告人付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聚众斗殴罪已经进行犯罪准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史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史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聚众斗殴罪已经进行犯罪准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且在其参与的各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且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在参与第一次寻衅滋事罪时,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但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且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且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且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公私数额巨大的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且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公私数额巨大的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且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慕小娟

梁明明

2020年7月31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耿某、付某某、李某某、史某、潘某、张某、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位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辛集市,联系电话1883066****、1553361****;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辛集市,联系电话1508186****;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辛集市,联系电话1773389****;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辛集市,联系电话1863119****。

2.案卷卷宗五十九册及光盘七十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六份、忏悔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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