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武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15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武某某虚构其在包头市社保局工作,以可以给被害人魏某某办理退休事宜为由,诈骗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1.7万元。后武某某将所骗得的资金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08账户明细,魏某某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提取笔录,微信截图,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210账户明细,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魏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