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乔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19日因诈骗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局**街**排**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镇**农场**连,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7年1月份至2020年1月,在位于稀土高新区**镇**农场**连与王某甲居所生活期间,以乔某某的名义,假借可以找工作、办理驾驶证为由,虚构事实对受害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实施诈骗,合计诈骗196950元。
1. 2018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武某某虚构能给受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安排**局的工作,先后多次以给**局领导送礼、单位分楼房、分车库、补交房款、补交车库费用、缴纳物业费暖气费、工作押金、交医保及请人吃饭为由,骗取李某甲142100元。
2. 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虚构可以给王某乙和其女儿办理驾驶证及给王某乙儿子、儿媳、女儿办理**厂工作为由,多次向王某乙索要办事所需钱款,骗取王某乙46300元。
3.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武某某以自己能给王某丙及刘某某办理**厂困难救助指标为由,多次向王某丙索要办事所需钱款,骗取王某丙8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物品;
2.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有前科;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2008年5月19日因诈骗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系传唤到案;
5.银行流水,证实受害人李某甲两次向王某甲的银行卡转钱给被告人武某某的事实;
6. 照片及诈骗明细金额,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去李某甲家取钱、数钱的照片及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的金额明细;
7.诈骗金额明细,证实王某乙、王某丙提供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的金额明细;
8.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询问笔录,证实被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的事实以及诈骗数额;
9.证人王某丁、王某戌、姚某某证言,证实证人知道被告人武某某骗取受害人财物的事实;
10.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以找工作为由骗取李某甲、王某乙,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王某丙的事实以及诈骗数额;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居住场所勘验情况;
12.辨认笔录7份,证实受害人、证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武某某就是实施诈骗的自称叫乔某某的人;
13.光盘7张,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讯问情况及李某甲提供的影像资料;
1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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